商务部关于印发《“中华老字号”标识使用划定》的通知
商改发〔2007〕137号
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视注打算单列市及新疆出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:
凭据《“中华老字号”认定规范(试行)》,为守护“中华老字号”的诺言,加强对“中华老字号”标识的治理,规范“中华老字号”标识的使用,我部钻研造订了《“中华老字号”标识使用划定》。现印发你们,请当真贯彻执行。
商 务 部
二〇〇七年四月十三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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“中华老字号”标识使用划定
第一条 为守护“中华老字号”的诺言,加强对“中华老字号”标识的治理,规范“中华老字号”标识的使用,凭据《“中华老字号”认定规范(试行)》,造订本划定。
第二条 “中华老字号”标识的使用该当遵循本划定。
第三条 “中华老字号”标识合用于商务部认定的“中华老字号”企业或品牌(以下简称“中华老字号”企业)。未被认定为“中华老字号”的企业或幼我,不得使用“中华老字号”标识和文字。
第四条 商务部对“中华老字号”标识的使用尝试统一监督和治理。处所商务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所辖区域内“中华老字号”标识的使用进行监督与治理。
第五条 “中华老字号”标识属商务部所有,由尺度图形和“中华老字号”中英文文字组成,图形可单独使用,也可与文字组合使用。标识设有尺度色3色、尺度组合4种供企业选用。推荐使用第一种“中华老字号”2色标识。“中华老字号”标识尺度图形、尺度字体、尺度色彩、尺度组合及与商标的组合使用方式详见附件。
第六条 “中华老字号”企业能够在相应产品或服务的包装、装潢、说明书、告白宣传及互联网等媒介中使用统一划定的“中华老字号”标识。
第七条 商务部统一造作“中华老字号”证书和牌匾,统一编号。证书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复造。牌匾如需复造使用,可经地点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,并注明用处、数量和使用领域。经核准后按指定形状和工艺进行造作,并由地点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登记、监督使用。
第八条 “中华老字号”标识在使用时,必须凭据划定状貌使用,可按比例放大或缩幼,但不得更改标识的比例关系和色相。
第九条 “中华老字号”标识在印刷时,附着媒介的底色不得影响标识的尺度色相,不得透叠其他色彩和图案。
第十条 “中华老字号”标识只能用于与获得“中华老字号”称号相一致的产品或服务上,不得扩大使用领域。
第十一条 被取缔“中华老字号”资格的企业,自取缔之日起,终场使用“中华老字号”标识,并掌管算帐自身使用的有关“中华老字号”标识。原有牌匾和证书由地点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回,统一销毁和注销。
第十二条 “中华老字号”企业的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所有权产生调换后,“中华老字号”标识的使用权随之调换,但须于10日内经地点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商务部登记。
第十三条 本划定由商务部掌管诠释。
第十四条 本划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。 




